盗窃借条后假借债权人的名义向债务人索款的行(2)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从两者的比较可看出,借条不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
(二)本案的主行为是什么?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了借条,二是骗得债务人的信任获得了五千元,那么主行为是什么呢?从先前的分析可知道借条不属于有价证券,王某盗窃了借条后不必然获得借条所记载的财产所有权,换个角度说,王某的岳母不需要这张借条,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债务人完全是因为认识王某,并知晓王某与债权人的亲属关系,才予以付款。如果换成其他不认识的人,债务人有权拒付。因此本案的主行为应是诈骗行为。
事实上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知晓了他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后,虚构自己受债权人委托代行追索权,让债务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还款。即使他不出具借条,对方也会付款,借条不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对方也是基于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才付款的。我们不能说王某盗窃了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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