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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密码转移他人信用卡帐户5万余元如何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二、郑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存有疑问。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如前所述,这样场合下的信用卡已被虚拟化了,成了观念中的东西。通过“电话银行”划拨信用卡帐户上钱款,无需提交信用卡及其身份证明进行审验鉴别,持卡人相貌、身份特征在这里已成为不必要的因素,在这样的情况下又何谈得上冒名顶替,又怎能体现出冒用他人名义呢?从这样的见地出发,此案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也是不妥当的。

    三、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本案中郑某以不当的方法获取了他人信用卡的借记卡卡号和对应的取款密码,这一行为本身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来看应当是不可罚的行为。然而当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银行”盗用他人这二组信息代码在真正持卡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秘密划走其信用卡帐户上的钱款的行为,则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打一个比方来说,这里的二组信息代码可好比被害人家中房门钥匙。行为人不管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他人钥匙,如果持该把钥匙打开人家房门取走室内财物,无疑是一种盗窃行为,这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没有什么疑义。郑某的这一“盗用代码”行为与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自应认定为盗窃罪。再者,从民法的角度看,此案定为盗窃罪也是合乎逻辑的,本案中,银行方面是没有过错的,因为机器的识别没有错误。因此,银行方面按输入的有效、真实的代码(指借记卡卡号和密码)划走持卡人帐上钱款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应视为债的有效“清偿”,不产生对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与盗窃罪的认定是一致的,但如果以银行方面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以至交付财产,将此案认定为诈骗罪,意味着银行方面有疏于注意的过错,反而要对被害人款被划走的损害产生赔偿责任,但这一结论与实际情况是相矛盾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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