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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徇私枉法犯罪的主观要件如何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一、基本案情:

    1999年元月19日,某乡派出所所长谢某在处理刑某、翟某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谢某在明知邢某、翟某非法持有、制造枪支已涉嫌犯罪,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既未将该枪支依法进行鉴定,又未向县公安局汇报,将邢某、翟某在派出所值班室关押两天后,于21日擅自决定对邢某罚款5000元、崔某罚款3800元后将二人放走。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2003)高检反贪发第190号文件《关于转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案件时,对"徇私"的理解应为徇个人私情、私利。高检对法院的这一规定在转发通知中明确提出,要求检察干警在实践中掌握和运用。从本案的证据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谢某的徇私行为是徇小集体之私利,既然是为小集体谋利益,符合高检和高法《关于转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就不构成犯罪,应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了徇私舞弊罪。理由是:(1)谢某是派出所长,主体身份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特征;(2)谢某以罚代刑将二人放走,致使二人逃避刑事追究达四年之久,其行为侵犯了司法工作秩序,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客体;(3)谢某明知刑某、翟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利用司法职权,故意包庇,不予立案,而不使他们受到法律的追究。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4)谢某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徇个人私利,还是徇小集体私利只是动机,只影响量刑,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并且即使徇小集体之私是该罪的法定情节,它也应涵盖于徇个人之私内,因为小集体之私相对国家而言都是个人之私。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正确认识徇私舞弊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纪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不构成徇私舞弊罪。理由是:

    根据刑法第399条规定,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是本罪的法定要件。其中徇私,在以往高检的解释里主要指为了个人利益包括贪图钱财,权力交换,屈从领导利益等,也包括小团体利益和狭隘的部门利益等。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对为小团体利益舞弊如何认识。传统的刑事理论认为,犯罪动机只影响罪的量刑,不影响罪的成立。正如第二种意见依据的观点,其实这只是对79刑法进行注释后得出的结论,因为犯罪动机在79刑法中没有被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实质上,犯罪动机能否成为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不是理论上的问题,而是立法上问题,立法者如将其规定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它就可以成为犯罪的必要条件,无需解释。97刑法第399条正是将徇私、徇情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它才成为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以徇私舞弊为必要前提的所有犯罪中,徇私都是被作为犯罪动机规定在犯罪构成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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