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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罪状表述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叙明罪状方式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状的理解主要存在两处争议:一是如何界定“本单位财物”?二是如何解读“占为己有”?举例来说,案例一:某公司在异地采购大批货物后暂时寄放于某单位货场。货场保安人员监守自盗部分货物,并销赃牟利7万余元。案例二:某公司推销员与其兄经事先共谋,采用伪造被劫现场并向公安人员报案的欺骗方法,将已收取的公司销售货款17万元非法占有,全部由其兄归还欠债。上述行为能否认定职务侵占罪?否定性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的保安人员虽然利用了“监守”的职务便利,但窃取的对象不是“本单位财物”,而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窃取行为应当认定侵占罪;也有意见主张认定盗窃罪。案例二中的推销员将职务行为过程中收取的销售款转归其兄非法占有,尽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特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目前此类行为尚没有完全相符合的犯罪构成,因而不能定罪。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两处有争议的罪状均宜作出扩张解释,即“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应当解释为不仅指归“自己、本人”非法占有,同时也包含归“其他个人”或“他人”非法占有。很显见,解释的前半部分是法条文字的字面意义或一般含义,而后半部分则属于扩张解释的内容。为论证上述解释的合理性,下面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扩张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亦即能否进行扩张解释?二是扩张解释的适用条件有哪些?亦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出扩张解释?三是扩张解释有无限制或限度?亦即怎样进行扩张解释?

  如所周知,所谓扩张解释,也称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狭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于是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的解释方法。在我国1997年修订后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取消类推制度的情况下,能否继续对法条文字进行扩张解释?笔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有三点:首先,成文法的局限性使法律解释(包括扩张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客观必要性。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和立法者的预见能力的有限性,许多新生事物(包括犯罪现象)不可能在固有的法条文字中包罗无遗。因为,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为了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及其严肃性与权威性,同时保证刑法条文适应社会的发展与犯罪的变化,适时、适当的法律解释就成为法律稳定性与变化事物间的最好的调和剂。否则,要么因频繁修改法律而损害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及其严肃性与权威性;要么因固守法条文字的一般含义而削弱刑法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与功能。其次,刑法功能的双面性使扩张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内在合理性。因为,我国刑法既具有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的社会保护功能;又具有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非法侵犯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在法律适用中只能对刑法条文作一般字面含义的理解,不难想像,在许多情况下势必发生不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的弊害。以上述推销员的行为为例,如果认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定罪处刑,而归他人非法占有的行为就不能治罪的话,则无异于为职务侵占行为大开方便之门。这种判断既有悖于刑法的目的性,也不具有法律解释上的合理性。再次,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禁止扩张解释。无论是从法条规定看,还是就学理见解说,适当的扩张解释都是被允许的。因而,扩张解释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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