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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与以爆炸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一、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四川省名山县人。1986年11月入伍,在新疆库车36107部队服役,1991年1月退伍后到新疆塔里木石油钻机修配厂做临时工。1991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原在新疆塔里木石油钻机修配厂做临时工,因为没有城市户口,不符合招工条件,1991年4月被该厂辞退,遂对厂长裴某不满。同年7月27日中午,李某去该厂职工食堂买饭,遭到炊事人员的拒绝。李认为是厂长有意对他刁难,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随后在宿舍内用七管炸药制成三个炸药包,于下午3点40分左右,窜至厂长裴某家院内。李从窗外窥视到裴某正在睡觉,便点燃用四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砸碎窗户玻璃,将炸药包扔进裴家房内。裴某惊醒后,迅速从前厅跑进另一间卧室,叫醒正在熟睡的儿子,一起躲进里屋。李某见没有炸着裴某,又点燃用两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从前厅窗户扔进房内,结果仍未炸着裴某。两次爆炸,使裴某家的家俱等物遭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100余元。李某作案后,携带一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逃离现场,到36107部队三营营部,向干部投案自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检察分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对工厂领导人裴某不满,产生报复杀人之念,采用爆炸的方法,企图杀死裴某,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很大,应依法从严惩处。但念其杀人未遂,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20条、第63条、第52条和第60条的规定,于1992年4月23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二、问题

  故意杀人罪与以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如何界定?

  三、研讨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亦可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往往伴有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能否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笔者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键,在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仅具有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的性质有所不同。但是,对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性质如何,在刑法理论上是素有争论的。正确理解这一问题,是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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