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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索取毒品如何定性——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认(6)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2 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的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较易理解,一般不会产生问题,故不必专门探讨;而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较为复杂,容易产生问题,因而正确理解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于抢劫罪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加以专门探讨。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暴力行为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见的手段行为方式。其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其外延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暴力只有施加于这些人,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例如,某甲带幼子某乙行于路上,某丙、某丁探知某甲携有大量现金,遂与某甲结伴同行,伺机抢劫。行于偏僻无人处,某丙突然将在甲身后行走的幼童乙踢翻在地,拳打脚踢,某丁则喝令某甲交出现金并拦住某甲使其不能救援乙,某甲唯恐幼子遭毒手,又感到自己一人难以抵挡丙、丁二人,就掏出一包现金,被某丁一把夺去,丙这才停止对乙的殴打,丙、丁二人携现金逃走。在该案中,丙、丁是以对在场的某乙当场实际施加了暴力来胁迫财物所有人某甲交出财物的,其暴力行为是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完全符合抢劫罪暴力行为的特征,因而本案应当认定为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否要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在一些外国立法例中,如1950年颁行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1926年颁行的《苏俄刑法典》第167条,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第91、146条,1996年的《俄罗斯刑法典》第162条,都明确规定,抢劫罪(强盗罪)的暴力须是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日本现代的刑事判例也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具体判断则应以社会上的通常看法为其客观标准,适当考虑案件情况。参见[日]中山研一著:《刑法各论的基本问题》第12章,成文堂1981年版,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第45页。但即使在这些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对此问题仍存有不同的见解。例如,前苏联颇有权威的一本刑法分则专著就明确提出,强盗罪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对被害人身体的一切暴行,它也可以包括捆绑被害人,剥夺他人的一般自由。参见前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76页。近年来,我国也有些著述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未达此程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例如,对实践中发生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住而由其他被告人夺走其财物的案例,被告人将被害人绊倒或按倒并进而夺走其财物的案例,被告人乘被害人拿出钱包之机猛击被害人手臂将钱包打落在地、随即拿起钱包逃跑的案例,持上述观点者认为其暴力均未达到危害被害人健康的程度,因而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抢夺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够妥当。因为我国刑法并未对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况且,如果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只限于危害他人生命与健康的强力打击,那么,未造成伤害的殴打,强制人身而又未造成伤害的捆绑、强力禁闭、扭抱等行为,便都要被排除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而把实施这些行为进而当场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案件定为抢夺罪,不但不符合抢夺罪的特征,也有悖于我国司法的实践经验,而且也不能适应准确有力地打击抢劫犯罪的实际需要。当然,尚未达到危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抢劫行为,其危害程度要比危及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抢劫行为相对轻一些,甚至要轻得多,但这只是抢劫罪内部的危害程度之别,这种区别使这些暴力抢劫行为一般只能构成基本的抢劫罪而构不成加重的抢劫罪,而且在基本构成的抢劫罪里其危害程度也属较为轻微,因而应当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却不能过分夸大这种暴力危害程度的意义而使其不能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所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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