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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索取毒品如何定性——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认(7)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2)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也是抢劫罪常见的手段行为方式。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胁迫内容的暴力性。刑法典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里并未载明抢劫罪的胁迫须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但是,结合刑法典第263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即准抢劫罪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明文规定以及抢劫罪的犯罪特点,对抢劫罪胁迫行为的内容只能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我国司法实践也正是这样理解执行的。顺便指出,为使法律条文更加严谨、协调和避免理解中的歧义,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抢劫罪胁迫行为的暴力内容应与暴力行为的内涵外延作基本相同的理解,但是考虑到胁迫行为的特点与司法实践情况,应当说,胁迫的暴力内容一般是殴打、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强力打击,至于轻微强制人身的暴力,如把被害人抱住、按住甚至禁闭等,一般不易作为胁迫的内容并以此来非法占有财物。第二,胁迫行为实施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者直接发出的。只有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胁迫,这种胁迫行为才可能成为抢劫罪中当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行为。如果胁迫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是借助给被害人写信、让第三人向被害人转达等方式间接实施的,则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构成抢劫罪。第三,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这一特点不应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当场实施胁迫所包含的暴力内容,也不应理解为行为人预定如果靠胁迫不能取得财物就一定要实施胁迫所说的暴力,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以如不答应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就要当场实施某种暴力相威胁。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罪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例如,行为人持枪拦住路人,威胁被害人说:“放下车子,取下手表,就放你过去,不然就开枪打死你”,这里,行为人可能是能够实施行为而且也打算若被害人反抗就开枪将其杀害;行为人也可能是用空枪威胁而知道客观上无法实施枪杀行为;行为人还可能虽有枪弹但并不打算开枪杀害被害人;被害人也可能已经看出行为人持的是空枪、坏枪而没有产生惧怕,更未交出财物。但无论属于哪种情况,行为人的上述行为都构成了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因为行为人的胁迫内容是当场立即实施暴力,并以此作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此外,胁迫行为施加的对象应与暴力行为的对象作同样理解,即一般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明确威胁说,如不给付钱财就要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或者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一般说来,对赤裸裸的胁迫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并不困难。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也可以通过潜在威胁的语言或动作予以实施,这在认定时往往产生异议,易与抢夺罪相混淆。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甲因外出做买卖赔了钱,遂起意抢自行车,并买了一把凿子准备作案用。1981年1月某日上午,某甲到距县城几公里远的大路上伺机作案。下午2时许,当农村女青年某乙骑自行车驮着两个提包过来时,某甲突然上前用手强行抓住某乙的自行车把,另一只手伸入自己衣袋内欲掏取凿子。某乙因害怕而急忙跳下自行车逃走。某甲遂非法占有了自行车和两个提包。基层法院审理时认为某甲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而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同级检察院认为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以定性不准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笔者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因为本案的被告人某甲事先就有明显的实施抢劫的犯罪预备,在实施行为时,被告选择了荒郊野外且行人车辆稀少的场所和时机,突然抓住车把并正在掏犯罪工具,被害人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面对突然的侵袭,是产生将要遭受暴力侵害的恐惧而弃车逃走的。就是说,某甲所选择的作案时间地点,某甲已经实施并正在继续实施的侵袭动作,已经表明了其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的故意,他实际上已经是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因而应当认定为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相反,把本案认定为抢夺罪就有所不妥,因为抢夺罪并不具有胁迫的性质。再者,实践中发生的行为人多人拦路围困他人,动手搜身,强取钱财,但并未实施暴力,也未以明确的语言动作实施暴力威胁的案件,也往往存在应定抢夺罪与应定抢劫罪的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这种案件的多人围困行为本身也就表明了如不答应取财要求就要当场实施暴力的胁迫意图,其行为已属胁迫行为,而且强取钱财也不能属于抢夺行为,因而对这类案件也应当认定为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总之,应当抓住抢劫罪胁迫行为的特征分析认定案件,而不能把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仅仅理解为发出赤裸裸的如不答应取财要求就当场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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