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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口头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合同(2)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2、两者客观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没有这样的限制。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款未明确在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从立法者的本意应理解为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法律条文中,“签订”、“履行”属并列关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苏某与被害人订立口头合同,帮他代购香皂和洗发水,被害人据此“自愿”将73000元购货款汇到苏某个人帐户,应属合同的履行行为。其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属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局限于书面合同。

    利用口头形式以及利用邮购、电子商务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当前经济交往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口头合同应该是法律的保护范畴,将利用在签订、履行具有合同性质的口头协议过程中进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定为合同诈骗罪,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之,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

    4、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局限于经济合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中没有得到采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该司法解释的“利用经济合同”这样一个用语,而只是用了“合同”一词。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除包括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债权合同外,也应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以及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因为此类合同亦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亦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据此,本案中苏某利用与他人签订、履行的委托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章节调整的范围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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