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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函夏、高伟光、杨志刚侵犯商业秘密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案情]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函夏,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徐州邦普阻尼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西城区大六部口胡同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伟光,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徐州邦普阻尼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大街甲17号人才服务中心98301号。

    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徐州邦普阻尼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直门内大街89号。

    2000年初至2002年,被告人王函夏、高伟光在担任北京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新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捷瑞特中心)销售部主任及技术部主任期间,先后与该单位签订了捷瑞特员工遵守中心技术商业秘密规定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保证遵守中心有关技术及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保证在离开中心二年内(王函夏三年内),不从事与中心经销产品有关的任何工作。”并在此前提下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还于2000年10月27日签收了该单位发放的保密制度文件,该文件对保密的范围、职任、罚责等有详细的规定。后王函夏、高伟光为了脱离该单位,与被告人杨志刚共同成立属于自己的公司。被告人王函夏、高伟光竟违反保密协议和规定,在离开单位时复制、拷贝并带走了属于捷瑞特中心的技术图纸、使用目录、经验公式、合同目录等资料,与同案被告人杨志刚还对捷瑞特中心的产品弹性阻尼体减震器内容物胶体进行检测,掌握配方及配制方法。于2001年7月三被告人成立了徐州邦普阻尼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并利用窃取捷瑞特中心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从事生产与捷瑞特中心相同的阻尼体减震器产品,并向捷瑞特中心供应商低价报价,销售同类产品,造成捷瑞特中心直接经济损失120余万元。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捷瑞特中心的弹性阻尼胶体配方的配比、技术图纸所涉及的公差配合、结构尺寸、外形装配尺寸、冲压工艺、计算公式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出具的书证证明徐州邦普公司产品的胶体配方与捷瑞特中心的产品相同。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函夏、杨志刚、高伟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3)泉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函夏、杨志刚、高伟光窃取、使用北京捷瑞特中心生产、销售阻尼体减震器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给捷瑞特中心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三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王函夏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志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高伟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函夏、高伟光不服,提出与捷瑞特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证书,并非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捷瑞特中心的阻尼体减震器技术是北京天和公司的过期专利,其客户名单等信息通过公众信息渠道均能查到,属公知信息; 上诉人制作销售的阻尼体减震器含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与捷瑞特中心的产品不同; 原判决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客观,损失120余万元缺乏依据等上诉理由。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二00四年二月二日作出(2004)徐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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