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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中的间接故意――对一个具体案例的一点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炼油厂职工,2002年初某夜晚,李某到该炼油厂厂内,持塑料桶在一个储油罐的取样阀门处盗放汽油。盗放过程中,汽油突然起火。李某情急之下,去关阀门,双手被烧伤,但未能将火扑灭。在此情况下,李某逃离现场。发现火情的保安人员及时报警,消防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扑灭。造成损失约600余元。

  李某逃跑后到某医院治疗(烧伤),出院后到公安局自首。后,该县公安局向检察院呈捕,检察院认为李某行为构不成放火罪,盗窃行为因数额较小亦不符批捕条件,故未予批捕,但未制定书面决定书。此后,李某被取保候审,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公安局未再追究此事。

  不久,李某被炼油厂开除。

  2003年6月20号,公安局重新对李某予以刑事拘留,并以放火罪名呈请检察院批捕。

  检察机关的批捕理由是:尽管起火时李某不存在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但起火后,李某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起火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而逃跑,是对危险状态的一种放任,应构成故意放火罪(间接故意)。

  对检察机关的认识,作者认为是完全错误的。

  那么,检察机关的认识错在哪里?

  1、检察机关错误认识了“危险状态”的含义。

  对于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造成危险状态,行为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这种危险状态,从而造成某种结果的,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这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本案中,检察机关将李某引起起火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救火的行为认定为间接故意却错误地理解了“危险状态”的含义。

  对于间接故意放火,放任的“危险”指“着火”的危险,即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有导致发生火灾的危险,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却放任火灾的发生。而一旦发生起火,则表明“危险”已经导致“结果”发生,火灾本身当然也是危险的,但火本身所具有的“危险状态”与犯罪构成上的“危险状态”是两码事。检察机关将“火本身所具有的危险”偷换成犯罪构成上“可能导致火灾的危险”,是错误的。

  2、检察机关错误地把“犯罪可能造成的后果”理解为“犯罪构成上的结果”

  对于间接故意,放任结果是其中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的结果应是目的结果,是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结果,如放火罪中,只要火被点燃,结果就视为成就,就构成既遂。所以,间接故意中所放任的结果是放任“着火”发生这一结果,而不是其他的任何结果。因此,考察点在于“着火”前的心理意志因素,而不是这一结果发生后的心理意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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