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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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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熊某因怀疑其妻甲行为不轨,跟踪甲至某市经贸大厦,见甲在服务台登记607房,遂起疑心,即一边监视,一边电话通知其兄乙(在逃),叫其快到经贸大厦。熊某在经贸大厦等其兄乙时,碰到路过此处的A和B(具体名字不详,均在逃),称有一事情要他们帮忙,A、B两人答应帮忙。熊某之兄乙和另一人丙(姓名不详,在逃)赶来后,熊某便与乙、丙、A、B一共五人一起窜到经贸大厦607房,发现甲和张某在房间,遂以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甲级。熊某并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说对不起,不知道甲结了婚,并提出拿2万元给熊某,熊某说至少拿10万元,并逼迫张某写一张10万元的欠条。张某被迫写了一张“今借到熊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于1月23日还清,未还清后果自负”的借条,借款日期为12月3日。

    写完借条后,熊某叫其兄乙等四人将张某带走。乙等四人将张某押至某市耐火材料厂附近一宿舍内。熊某则到洪城宾馆登记610房间,随后赶到张某处,要张某凑到10万元送到洪城宾馆610房。熊某走后,张某便打电话给其同事黄某,称要钱用,并叫黄某把钱送到洪城宾馆610房。黄某从存折取出2.5万元后到洪城宾馆610房交给了熊某。而后,张某又打电话给战友陈某,称家中有急事,要2至3万元钱,并要陈某将钱送到洪城宾馆610房,后张某写好一张条子交由乙等4人中的一同伙到银河宾馆门口从陈某处收到了人民币2万元。接着张某又打电话给其战友李某,称有急用,要其凑4万元。因甲已将张某被其丈夫熊某等人带走后的事告诉了李某,当晚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熊某之兄乙、丙及A、B等4人发现情况异常便将张某放回了家,熊某被当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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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熊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熊某以捉奸为名,对第三者张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张某受伤程度达轻微伤甲级。殴打张某后,被告人熊某又逼迫张某交出钱财10万元,且客观上被告人熊某已经从张某处非法获取人民币4.5万元,另外5.5万元为未遂。因此,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熊某等人抓住了第三者张某的隐私后,为了非法获取张某的钱财,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张某交出钱财私了。而张某为了保住名誉,加上自己又被被告人熊某等人控制,电话求助同事、战友借钱来交给被告人熊某。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熊某在与第三者张某私了时要其交出钱财,并将张某押至其指定的另一个地方,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熊某是为了达到非法获取张某钱财的目的,而采取了绑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识,应认定为属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后果又触犯其他罪名。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一般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的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的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期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而言,绑架罪比敲诈勒索罪量刑要重得多。因此,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理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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