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辉盗窃转帐支票后交给顾耀忠骗取财物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一、被告人徐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顾耀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徐明辉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人窃得印鉴齐全的空白转帐支票后,只要求顾耀忠去试用,事后仅分得5000元,直到案发后才知道顾用支票骗取了价值26270余元的财物,将此款项全部认定为本人盗窃所得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明辉、顾耀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明辉盗窃已盖好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后,交给顾耀忠骗购了价值人民币26270余元的财物,此项数额依法应当计入徐明辉盗窃总数之内。原判对徐明辉定罪准确,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徐明辉还不是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另外,原判对顾耀忠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顾耀忠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徐明辉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徐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被告人徐明辉窃得已盖好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后,交给被告人顾耀忠使用。虽然此时徐盗窃支票的行为已经完成,用支票骗购财物的行为也不是由徐直接实施的,但因为徐盗窃的是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使用支票应视为其盗窃行为的延续,目的在于把支票转变为财物。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盗窃的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其盗窃数额。因此,对徐明辉盗窃此种支票的数额应以使用支票时填写的实际数额(即26270元)来认定。至于徐明辉窃得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之后,连同窃得的印章一并交给顾耀忠,由顾加盖印章后冒名使用,自己参与使用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又构成诈骗罪。故对徐应以盗窃、诈骗二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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