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中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3)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2]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衔接》,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00页。
[4][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5]笔者认为民法、行政法与刑法虽然都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但刑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调整手段的严厉性使得刑法通常是躲藏在这些非刑事法背后的法律,从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调整的角度来说,这些部门法之间并不是并列的,而是有层次的。在这个意义上,笔者将这些民事、经济乃至行政法规称为“前刑法”规范。
[6]但是,笔者反对对任何违法行为都设置刑事责任,因为,针对犯罪原因的多层次性,我们只能立足于合理地控制犯罪这一目标,采取多元的应对方略。其次,刑法并不足以抗制一切违法行为,在某些场合刑罚是无效的或者不经济的;在某些私人领域,更不需要刑法的广泛介入。
[7]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3页。
[8]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衔接》,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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