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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案情」

    2003年12月23日中午,李某到“天然沐浴场”洗澡,从吧台领了42号衣柜的钥匙。李某进去后,发现邻近的41号衣柜的客人忘记锁柜门了,且柜子里还有两张壹佰元的人民币。李某见钱起贪心,就把这两佰元及柜中客人上衣兜中的钱共计1600元装入了自己的口袋里。在李某盗窃过程中,被浴场里的服务生看到了,李某刚把钱装入口袋,服务生便上前质问李某是否拿了41号客人的东西,并通知了保安,同时也把41号柜的客人喊了上来。李某虽然百般抵赖,但是在铁的事实面前,最后不得不低下了头。

    「分歧」

    该案被移送到有关部门后, 在处理意见上发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盗窃未遂,且犯罪对象不是特别巨大,不构成犯罪,应对李某进行治安处罚。理由是:李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其数额也达到了犯罪标准,但是,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被服务生发现,且服务生通知了保安和被害人,并对李某进行了质问,因此,李某的盗窃行为即使实行终了,其目的也不可能得逞,即不能达到既遂。该观点还强调,服务生负有保护顾客财产安全的职责,服务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在这种情况下,被盗人还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李某也没有取得财物的控制权,这正好符合盗窃罪未遂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至于李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服务生发现,以及行为后当场被查出,那也是属于犯罪完成后的情形,不影响李某的盗窃行为构成既遂。该观点还认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被发现,被何人发现,对犯罪形态没有影响;犯罪行为是否得逞,不能以最终的结果评论,主要是看行为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是否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有关部门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李某进行了治安处罚。

    「点评」

    该案在处理意见上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标准的区分。

    犯罪既遂,通说认为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二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三是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既遂不以实现犯罪目的或者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因为有些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即使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也可能构成犯罪既遂;而行为犯和举动犯的既遂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因此,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只有一个,即行为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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