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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光、张国斌等人盗窃大庆油田物资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审判」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晓光、张国斌、高大林、钱庆龙、崔贵、周洪恩、曹义,多次共同盗窃油田建设物资,总价值达5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晓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虽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其采取雇车雇人等手段进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赃款全部挥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斌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虽然归案后能返回部分赃款,也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大林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但其归案后能返回部分赃款,且盗窃次数和数额小于刘晓光和张国斌,可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钱庆龙、崔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洪恩、曹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又是在被雇用的情况下参与盗窃活动的,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光、张国斌犯盗窃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高大林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钱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崔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周洪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曹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晓光、张国斌不服,刘晓光以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捕同案犯,应体现坦白从宽政策为理由;张国斌以不是主犯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晓光伙同他人盗窃次数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系本案主犯,归案后虽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捕同案犯,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国斌伙同他人盗窃次数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高大林,钱庆龙、崔贵、周洪恩、曹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对他们分别定罪处刑,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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