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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良田复制计算机淫秽软盘出售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阚良田的行为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罪没有异议,但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也无司法解释可以遵循,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加以认定。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阚良田为了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公然在电脑报纸上刊登广告,吸引本市和外地客户复制计算机淫秽软盘和查禁软盘,社会危害面广;案发后,单从被告人家中就收缴淫秽软盘101张,查禁软盘41张,数量较大,据此认定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我们认为南开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附带指出:《决定》第七条规定:“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本案被告人阚良田复制淫秽软盘的计算机和复制淫秽软盘出售的违法所得,应在没收之列,而判决中未能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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