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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波手持木棒潜入他人院内欲行抢劫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案情」

    被告人:吴海波,男,24岁,黑龙江省绥棱县人,原系哈尔滨市造纸三厂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源街56号。1994年12月6日被逮捕。

    1994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海波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来到吉林省榆树市准备做买卖,在火车上丢了350元现金,因为没有宿费,产生了出去抢点钱的想法。11月25日下午,吴海波在榆树市城郊街道南门村,发现居民韩兴江家的房子挺好,便想这家可能有钱,决定晚上去抢。当晚7点多钟,吴就近找了一根木棒,在韩兴江家附近转了三个多小时。晚10时许,吴海波潜入韩家院内,正往屋里看时,韩兴江之子韩长春从外边进入院内,吴海波就蹲到窗户底下。韩长春发现吴海波手持木棒,就把木棒夺下,把吴海波扭送到公安派出所。

    「审判」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海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吴海波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吴海波不服,提出上诉,说自己当时才开始在屋外观察,如果屋里人多就停止犯罪,这种行为只是抢劫预备,不是抢劫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海波为实施抢劫,手持木棒潜入韩兴江家院内,欲行抢劫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行为尚处于抢劫的预备阶段,不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定抢劫罪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5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海波的行为定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他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并据此对被告人作出了不同的量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预备,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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