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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波手持木棒潜入他人院内欲行抢劫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的预备行为的客观表现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准备犯罪工具,即搜集可供犯罪利用的各种物品;二是制造犯罪条件,即为顺利实施犯罪而进行的其他预备活动。本案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事前寻找作案地点,确定作案时间,准备一根木棒作为犯罪工具,并且潜入他人院内,这些都是为进一步着手实施抢劫所做的预备行为。但是当他正在院内观望,选择时机实施抢劫时,却被他人发现,并当场被抓获,致使他的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本案被告人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

    二、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不可混淆。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看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已经做好犯罪准备,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和强行劫取为特征,只要开始实行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视为抢劫犯罪的着手。本案被告人虽然已经进入他人院内,但其行为仅仅处于观望阶段,尚未着手实行抢劫,所以他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三、对抢劫罪的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抢劫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历来都是打击的重点。抢劫犯罪的预备,已经不仅仅是抢劫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采取了积极行动,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做好了准备,所以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减轻判处被告人吴海波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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