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因测谎而自愿供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自从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警察局首次将测谎技术用于审讯以来,测谎技术的运用在西方已有近80年的历史,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却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才开始研究和引进测谎仪,并于90年代初,由公安部科技情报所、中国科学自动化研究所、北京市公安局合作研制出了我国第一台测谎仪即PG-1型心理测试仪。据悉,截至目前,我国已在二十几个省市的司法机关配置了各种型号的心理测试仪100多台,总计办案达1000余起。尽管测谎仪自面世以来一直饱受非议,但可以预见,伴随着科技的进步,出于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测谎技术将得到不断发展和更新,测谎技术的运用已是大势所趋。但随之而来也将产生一系列较为棘手的问题,例如,测试对象在侦查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测试之后,如果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能否认定为自首从而得到从宽处理呢?

  这个问题不仅在现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直接的答案,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给出应有的回应。但是,这个问题的确是测谎案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司法是否公正这一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解决上述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测试对象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我们认为,测试对象在侦查过程中被侦查人员用测谎仪测试之后,如果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动投案,能够构成自首,从而得到宽大处理。

  实践中,测谎仪绝大多数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因缺乏相关证据难以找到犯罪嫌疑人,而测谎对象又形迹可疑时才加以运用。动用测谎仪的目的在于确认测谎对象在多大程度上是犯罪嫌疑人。耶鲁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华尔兹在《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曾指出:统计数字表明,测谎检查的准确率一般在90%左右。这表明,测谎仪的准确率尽管很高,但也只是可信度较高的或然性判断而已,而不能作出确定性判断。也就是说,在测试之后,测谎结果如果说明测谎对象在说谎,则表明测谎对象极有可能就是犯罪嫌疑人;反之,测谎对象极有可能不是犯罪嫌疑人。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换言之,仅凭测谎结果并不能最终确定测谎对象就是犯罪嫌疑人。在此,测谎结果的作用只是在于为侦查提供向导,而不能扩大为认定犯罪嫌疑人乃至犯罪事实的证据。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