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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抢劫行为应否认定为犯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董甲,男,汉族,北京市人,退休职工

    犯罪嫌疑人董乙,男,汉族,北京市人,下岗职工

    董丙(系董甲之子、董乙之弟)承包一机床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曾在该公司工作过的董甲、董乙二人,因家务事与董丙产生矛盾。2002年7月18日15时许,董甲、董乙纠集其他六人撬开该公司车间的卷帘门,并持棍殴打正在工作的工人和保安,后又强行将停放在该公司车间内的金杯汽车开走。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甲、董乙等人以暴力手段劫走董丙所经营公司财产的行为系属家庭经济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理由为:一是董甲、董乙与董丙系近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4项之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由此认为该案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二是董甲、董乙曾参与该机床公司的生产和管理,而且董甲还担任过该公司的经理和法人代表,应认定该公司财产系董氏父子三人的共有财产,故董甲、董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甲、董乙等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董甲、董乙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由此认定该行为完全与抢劫罪特征相吻合,故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董甲、董乙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1、抢劫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董甲、董乙等人殴打机床公司员工,然后抢走该公司金杯车的其行为即是既侵害了公司员工的人身权,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2、抢劫罪客观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人身办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机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灭失,即是董甲等人闯入机床公司,当场实施暴力,用棍棒对车间工作人员和在场的保安进行殴打和辱骂,致使他们不敢反抗,进而又强行从保安班长手中抢走该公司的金杯客车钥匙,并将车开走造成的。可见,机床公司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自身的意志对上述财产所有权进行合法转让或自由处分而灭失了所有权,而是董甲等人的行为造成的,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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