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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永红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责任编辑按:本案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之后,应当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被告人曹永红先是变造了银行现金交款单,然后又使用这种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活动,其先后实施的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究竟应定一罪还是应定两罪,值得探讨。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实施的两个行为虽然分别来看都独立成罪,但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是手段,使用变造的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是目的,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应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所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就是按照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处以重罪之刑,而将轻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所谓“不实行数罪并罚”,就是既不定数罪,也不按数罪处罚,不能如前文所说的定数罪而不并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了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由于两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从法定最高刑相比较,票据诈骗罪较变造金融票证罪要重,所以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从重处罚。据此,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只是罪名还可商榷。由于在本案处理时尚无司法解释,判决所定的罪名为金融诈骗罪,虽然不能说错,但不够确切。因为《决定》规定的非法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都属于金融诈骗。为了互相区别,根据本案处理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其罪名应定为票据诈骗罪。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就类似本案的情况来说,把罪名定为票据诈骗罪也未必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从《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内容来看,“金融票证”的外延要大于“金融票据”,它不仅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还包括:(1)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2)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3)信用卡。《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下面列举的五项行为都是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把这些行为罪名概括为票据诈骗罪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否也定为票据诈骗罪就值得考究。该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并未将使用这些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视为金融票据诈骗,而是另列一款加以规定;同时该款也只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其罪名。如果把该款所说的行为也定为票据诈骗罪就显得勉强。特别是象本案这种情况,被告人变造的是银行现金交款单,可以说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但他在变造后又加以使用,又构成票据诈骗罪,一是“票证”,一是“票据”,在概念上显得混乱、别扭。但又不宜把该款的行为定为票证诈骗罪。因为如前所述,票证包括票据,还包括信用证、信用卡等,如定票证诈骗罪,不仅涵盖了该条第一款的罪名,而且不能把它与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区别开来。比较确切的是,应将该款的罪名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罪。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使用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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