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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种金、杨振长违章炼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3)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2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不同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应定失火罪,人民法院认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确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都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因此实践中容易混淆。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严格的区别:(1)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后者还可能侵犯公共安全中的其他方面。(2)前者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活动直接相联;后者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其违章行为与生产、作业活动并无直接联系。(3)前者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者违反的只是日常生活中应注意的义务。(4)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就本案而言,2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应定失火罪。理由是:

    (1)2被告人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把本罪的主体扩大到“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本案被告人黄种金与清流县林业投资公司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是个体承包经营者;被告人杨振长则是黄种金承包造林山场的工地负责人,两人都是从事炼山作业的责任人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2)2被告人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造成了严重后果。《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凡炼山造林等生产用火,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要开好10米以上的防火线,如遇陡坡地段应按实际需要适当加宽”。嵩口林业站10月24日的会议还强调,炼山时应有林业站的人员到位指挥。2被告人对这些规章制度都是明知的,但他们为了赶任务,在未经有关人员验收防火路,没有领取用火许可证,也没有林业站人员到位指挥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冒险作业,点火炼山,引起山林火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他们的违章行为不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而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活动有着直接联系,因此其行为只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应定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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