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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起入户盗窃案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案情:

    被告人曾俊是惯偷,2003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曾俊采用爬下水管道、翻窗入室的手段泸天化临江村职工宿舍周林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曾俊冲进周的厨房内,取下2把菜刀,使得周林及其家人不敢阻拦,强行逃离现场。同月26日晚被告人曾俊又以同样的手段潜入泸天化临江村梁天家后院,伺机盗窃,次日早上8时许被梁发现后,曾哀求梁将其放走,梁不允,曾又请求让梁将其关进卧室,梁考虑到自己在力量上难以与曾俊抗衡,答应了曾的请求,遂将曾关进寝室,随即将寝室门反锁后呼救,曾听见后遂用翻板椅将梁的寝室门砸坏,逃出与梁抓扯后,曾又跪下求梁放过他,梁不许,梁天的邻居李某、张某等人闻讯赶到将被告人曾俊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对曾在泸天化临江村周林、梁天家实施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严重分歧,产生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俊实施的这一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曾俊进入周、梁二家,主观上是为了盗窃财物,客观上也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曾取菜刀和砸门是为了逃走,并不是为了护赃,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曾的行为只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且是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的未遂状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俊的这一行为构成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理由是:被告人曾俊实施的这一行为属于是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对于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前段规定的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应以行为人是否抢劫到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段规定的结果加重或者情节加重之情形的,为抢劫既遂(《刑法》张炳明主编689页),因此被告人曾俊在周、梁两家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既遂,即没有抢得财物,又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行为之一的,无既遂、未遂之分,一律以既遂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俊的这一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被告人曾俊在这两次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所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有条件对被害人实施损害和劫走财物的行为,而曾并没有继续实施,说明其并非要继续取得财物、护赃等继续犯罪行为的实施,而是为了逃避抓捕。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罪(在这里笔者理解为盗窃行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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