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在千岛湖抢劫、杀人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持游船,抢劫游客巨额财物;为了灭口又采用爆炸、纵火的手段杀死32人,其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1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吴黎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志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余爱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亲属。
五、作案工具摩托艇一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吴黎宏、胡志潮、余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游客巨额财物,又为灭口而采用爆炸、纵火的手段,杀死32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于1994年6月17日作出裁定:核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两罪并罚,决定对三被告人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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