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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望生盗印《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侵犯著作权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望生曾因印制封建迷信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竟然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出版人许可,采取盗版等手段,非法出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万余册,并公开发行,共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因质量等问题,造成较坏的政治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检察机关指控伍望生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伍望生的辩护人请求对伍望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望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4120元,赃物中文BP机1台,均予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伍望生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来,武汉市处理的首例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案件,在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上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伍望生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版原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著作,且非法经营额5.9万元,数额巨大,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投机倒把定罪量刑。其理由是:根据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对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伍望生的行为既触犯了侵犯著作权罪,又触犯了投机倒把罪,由于投机倒把罪的处刑较侵犯著作权罪的处刑为重,故本案应按投机倒把罪论处。

    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外延较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施行之前,对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一般都是按投机倒把罪处理,但是当上述《决定》颁行后,有关从事非法出版的犯罪行为已从投机倒把的罪名中分离出来,成了一个独立罪名,即侵犯著作权罪。既已独立成罪,仍按老罪名处理,不符合立法精神。况且法理上有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和“两高”《通知》在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后,故应优先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另外,被告人伍望生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颁行之前,但在颁行之后才处理,按照惯例应当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法律。据此,本案应按处刑较轻的侵犯著作权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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