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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文转让假冒的高新技术进行诈骗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审判」

    介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绍文利用虚假技术,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名义,设置骗局,骗取厂家信任,骗得巨额技术转让费,使厂家蒙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0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张绍文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张绍文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不应以犯罪论处”为理由提出上诉。

    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绍文身为高级知识分子,利用虚假技术,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为手段,骗取厂家及有关部门信任,骗得技术转让费100余万元供其挥霍,并使受骗单位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绍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2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分清是属于诈骗犯罪还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利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进行诈骗,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由于利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诈骗犯罪披着“合法”的外衣,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因而与技术合同不能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容易混淆。仔细分析利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诈骗犯罪和技术合同纠纷的特征,可以看出两者间存在本质的区别:

    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前者是利用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后者不具有这种目的。

    二、采用的手段不同。前者是虚构事实,设立骗局,签订合同是假,骗钱是真;后者签订合同则具有一定事实根据,具备一定的技术基础。

    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同。前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想履行合同;后者则有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合同所得钱款去向不同。前者将财物骗到手后往往大肆挥霍;后者则是用于发展生产或从事正当经营。

    本案被告人张绍文打着具有山梨酸生产技术的幌子,虚构事实,设置骗局,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为手段,骗取介休市义安煤化厂技术转让费100万元,给该厂造成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并将其非法所得大肆挥霍。在试产山梨酸失败后,张绍文还企图继续行骗。由此可见,张绍文的行为是利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进行诈骗,与技术合同纠纷有本质区别,一、二审法院以诈骗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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