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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文因生活琐事将其弟伤害致死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案情」

    被告人:姬文,男,30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原系山海关海亿啤酒有限公司工人,住山海关区西关北大寺16号。1994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姬文与姬明系同胞兄弟,平时关系尚好。1994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姬文去姬明家堂屋(两家共用)取蜂窝煤时,因将其弟媳吴荣清放在煤上的一张法制报扔在地上而与吴发生口角和撕打,吴荣清把姬文的脸、脖子等处挠破。此时,在屋内的姬明又跑出来帮助其妻与姬文撕打。吴说:“要打出去打,别在我家打。”随后三人来到院内。吴荣清捡起一个塑料鸡食槽朝姬文砸去没有砸着,姬文也顺手操起一把铁板镐向吴荣清砸去,但没有砸着吴,却砸在冲上来的姬明的头顶。姬明当场倒地,不醒人事,后在邻居的帮助下,姬文用排子车拉着姬明到医疗抢救。姬明因伤势过重于第二天上午11时死亡。姬明死后,姬文当即到山海关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审判」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姬文犯故意杀人罪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之妻吴荣清也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姬文赔偿其经济损失。姬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定性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想杀死其弟的故意,而是一时气愤造成的误伤。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因口角而酿成大祸,被告人姬文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能投案自首,要求法院对姬文从轻或减轻处罚。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姬文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依法惩处。对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当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案发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4月1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文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姬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荣清医药费2337.61元,丧葬费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5.60元,总计人民币12530.21元(医药费、丧葬费已支付),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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