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梁柱抢夺出租汽车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宣判后,董梁柱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董梁柱的行为定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将车开走的,而是在被害人下车去纱厂叫人,背对“夏利”车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的,其手段属于“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编造谎言,要被害人下车去纱厂叫人,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将出租汽车的控制权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遂将车开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防备,采取可以立即被人发觉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并且一般也能知道是谁把财物抢走的。这是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显著区别。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为了把出租汽车据为己有,编造谎言要驾驶员下车叫人,目的是支开驾驶员,乘其不备将车开走。他虽然是在驾驶员背着“夏利”车的一瞬间将车开走的,但时间很短,距离很近,驾驶员并未离开现场也未失去对车的控制。而且被告人是采取可以立即被人发觉的方式把车开走的,驾驶员也立刻意识到这是被告人所为,并在公安派出所报案时明确肯定了这一点。这充分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而属于公开抢夺。被告人确实说了谎话,欺骗了被害人,但谎话的内容只是要被害人下车叫人,并非要被害人让他把车开走,更不是要被害人把车送给他。他之所以能够非法占有此车,不是靠编造谎言骗来的,而是乘人不备强行把车开走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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