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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东狗盗窃他人的隐藏物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案情」

    被告人:丁东狗,男,50岁,浙江省绍兴市人,系浙江省宁波市城隍庙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电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55号。1993年7月20日被逮捕。

    199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丁东狗受本单位指派,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71号208室竺××家改装家用电线。在开凿室内穿线墙洞时,发现墙内有一包用塑料布包着的东西,解开一看是3根金条(计91.62克,价值人民币10109.46元),即产生占有歹念。他乘房主不备之机,将金条藏于一楼公用过道墙角的杂物堆里。不久,房主向他讲明墙内藏有黄金,问他是否见着,他矢口否认见过金条。次日中午,丁东狗将金条秘密转移到自己家中。当日下午,公安机关传讯了丁东狗,丁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并将3根金条交出,归还了失主。

    「审判」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东狗犯盗窃罪,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丁东狗辩称,当时他误认为此物不是现住主人的,故产生了占有歹意,以后想归还而来不及归还,要求从轻处罚。丁东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东狗盗窃数额虽然巨大,但他平日表现好,此次盗窃属临时见财起意,传讯时能迅速坦白交代,及时交出赃物,有悔罪表现,要求法院按本案实际情况,对丁东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丁东狗在工作中见财起意,盗窃他人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东狗犯盗窃罪成立。丁东狗在公安机关传讯前失主向其查问金条下落时,没有交代盗窃事实,现辩称想归还来不及归还,其辩护理由难以采信。辩护人要求按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考虑,但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3年9月20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东狗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丁东狗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判处缓刑”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在一审时的辩护理由进行辩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丁东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东狗辩称量刑畸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以宣告缓刑。该院依照有关法律于1993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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