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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超等人伪造邮票出售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三、作案工具打孔机、制成的印版胶片、提取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何超、陈建军服判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大的伪造国家邮票案,伪造的邮票价值达108万元,实属罕见。六、七十年代我国的邮票票面价值较小,伪造邮票的案件几乎没有发生过。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集邮事业的发展,国家发行的邮票价值也不断增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达营利之目的,已将犯罪之手伸向了邮票领域,伪造、倒卖假邮票的犯罪活动屡见不鲜,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邮政管理事业,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刑法》这一规定,遂平县人民法院对何超、陈建军的定罪是正确的,量刑和并处罚金也是适当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建军的辩护人认为,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他与何超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是受何超的蒙骗参与伪造邮票的。我们认为这种辩解不能成立。首先,陈建军明知何超是个农民,无权印制邮票,仍接受其旨意,携带一张原版邮票到武汉一厂家进行制版电子分色,并把电子分色做成,他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与何超形成了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其次,陈建军不但将假邮票电子分色版制成,还伙同何超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又与何超一起到两个印刷厂联系晒版,他们都是为了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即把假邮票印制成功。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所以法院认定陈建军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共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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