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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万银、朱永学通过为他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评析」

    本案所谓“拐卖妇女”的事实,从一审到再审并无变化,关键是如何运用法律规定准确定性。原审之所以错将无罪判为有罪,原因在于没有严格把握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第一,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拐卖妇女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身心健康,往往也直接侵犯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利。本案三名女青年从四川来江苏之前即明确表示是来找婆家的,来了之后是经本人同意而自主成婚的,且均生儿育女,安居乐业。两被告人虽然借介绍婚姻向男方索要了钱财,但这三名女青年的人身自由、身心健康、婚姻自主等权利并未因此受到任何侵犯。第二,从客观方面看,三名女青年是自愿跟两被告人的妻子来江苏的,两被告人没有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虽然介绍出卖也是拐卖妇女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其必要的前提条件是介绍出卖的妇女必须是被拐骗的妇女,本案的事实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第三,从主观方面看,拐卖妇女罪的故意内容是违背妇女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出卖牟利,而本案两被告人是在三名女青年自愿与对方成婚的情况下而向男方索取酬金的,只有贪财的动机,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特征,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当然,两被告人通过为他人介绍婚姻而索取钱财是错误的、违法的,应予批评教育,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再审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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