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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立将窃取的他人移动电话的电子串号复制成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案情」

    被告人:杨先立,男,39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原系东方市市委办公室司机,住东方市市委大院。1997年4月14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被告人杨先立先后窃取了王成荣、卢瑞雄、符含通的移动电话(号码分别为9059199、9059386、9059660)的电子串号,拿到海口市西门外1号海口顺发维修店,要店主林云龙、员工吴东升(均已作不起诉处理)复制副机。吴东升持杨先立提供的电子串号和移动电话空机两部,并从别处又帮杨先立购买移动电话空机一部,到海口市公安局宿舍找到陈再统(已作不起诉处理)复制出三部副机。杨先立付给海口顺发维修店配机费、代买空机费共计2800元,后将三部复制的副机分别卖给秦子斌、朱深杰、郑瑶通使用,得款共计11800元。案发后,复制的副机已全部追回,并缴获赃款900元和包括一部移动电话副机在内的一些作案工具。

    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海南省移动电话的入网费为每部3000元,三部共计9000元。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8月19日以被告人杨先立犯盗窃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先立秘密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的电子串号,非法复制移动电话三部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部移动电话入网费为9000元,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9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先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赃物移动电话副机四部、BP机三部、BP机和手机号码机三部、查码机一部、万用电表一部、插座一个、插头五个、晶振元件二十六个、充电器十个、电池二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杨先立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先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复制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盗窃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杨先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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