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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拘禁手段索要被打伤后的巨额医疗费用应如何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一、主要案情

    2001年8月25日18时许,孙茂林、孟冬生、王永庆等人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一餐馆就餐时,因琐事被张立新等人持械打伤,经诊断,孟冬生全身多处刀砍伤,经鉴定属重伤;王永庆为左季肋部、右侧头颅钝器伤,左第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脾破裂,腹腔积血,左侧胸腹部、右侧头颅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孙茂林为头皮裂伤,左眉弓皮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02年3月8日14时许,孙茂林在本区左家庄南里发现了张立新,遂将孟冬生、王永庆召唤至上述地点。后该三人一同向张立新索要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将张扣留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北内宿舍27排3号孟的居住地内。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前往本区东郊市场附近的一餐馆内将正在等候张立新的家属送款的孙、盂、王三人抓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孟、王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首先,本案中,孙、孟、王三人行为侵犯的是一种复杂客体。一方面,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张立新的财产权,同时,三人对张的拘禁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第二,三人的行为属于以要挟的方式向被害人强索财务的行为,且该要挟的内容为将来要实现的结果。第三,三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不属于非法拘禁,是因为其要求的财物数额远远大于其医疗费用。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三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是基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1年8月25三被告人被张立新等人持械打伤,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为非法拘禁。法院基本持此种观点。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 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区别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但是,由于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很容易产生交叉,尤其是因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情形。这里,笔者暂做以分析。

    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系而言,二者在犯罪客体和行为的客观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同时,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特殊形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除了上述两个方面以外,在前提条件和主观方面上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必须以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前提;而敲诈勒索的前提虽然存在他人的不法行为,但是此不法行为与犯罪主体之间并没有关系。在主观方面,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绑架、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对于敲诈勒索而言,其主观目的便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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