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如何适用法律(2)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申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2月10日判决如下:
1 . 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
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波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建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主要问题
审理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淫秽物品犯罪,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的灵魂,还会诱发其他犯罪,必须依法予以打击。
1979年刑法中有淫秽物品方面犯罪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当时该条的罪名为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对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以外的淫秽物品以及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对象。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第八条将淫秽物品界定为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决定》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对象由原来的淫书、淫画修改为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法定最高刑亦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大地提高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力度。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全面吸收《决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组织淫秽表演罪,更表明了我国政府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决心。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上述罪名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司法具体解释,为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扫黄打非斗争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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