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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后又触法是否按累犯处理?(2)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其三、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司法实践中,在附加刑执行期间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屡见不鲜,特别是对于盗窃案件来说更是如此。由于种种原因,大部分案件的罚金全部或部分无法执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把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那么,严格来说,很多盗窃案都是“刑罚没有执行完毕”。这样一来,许多被判过刑、但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将不能被认定为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这明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戴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而不应适用累犯条款。持该种意见的同志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既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又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完毕。理由是:

    首先,单从法律条文的统一性来讲,同一部法典中,同一法律名词所表达的意思应该是一致的。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刑罚”应当和该法典其他条文中的“刑罚”意思一致。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所以认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刑罚执行完毕”单指主刑执行完毕的看法是于法无据的。

    其次,如果认为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单指主刑执行完毕,那么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刑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并且是故意犯罪的就应认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5月16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很显然,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仅指主刑执行完毕的思想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精神相悖的。

    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原刑法中构成累犯的期限从三年改为五年。从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来看,将附加刑的执行期限计入刑罚执行期限,符合立法原意。“刑罚执行完毕”不仅包括主刑的执行完毕,也应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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