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交通肇事后将认为已死亡的 被害人藏匿致死如何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案情:

    2003年2月7日夜,被告人黄金龙驾驶一辆摩托车,后座上带着被告人孙林岗,从某市三界镇八郑村驶往黄家自然村。晚8时许,黄金龙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行走的黄某相撞,致黄某双侧颞枕部大片颅骨粉碎性骨折而严重昏迷。事故发生后,黄金龙、孙林岗认为被害人可能已经死亡,为逃避侦查和法律追究,两人将被害人黄某带离事故现场,抛入一偏僻地点1。5米深的沟内藏匿。同月9日,黄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推测死亡时间为当晚10时至12时。

    分歧意见:对被告人黄金龙、孙林岗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金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林岗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金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林岗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金龙、孙林岗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现实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来源)大致有四种,即:(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尤其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问题颇为复杂,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其先前的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而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时却放任不管,则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综合本案案情,黄金龙、孙林岗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理由是:首先,黄金龙肇事后,即负有由于自己的肇事行为而产生的对被撞者黄某的救助义务。但是,黄金龙与孙林岗经合谋,为逃避法律追究,竟将生命垂危的被害人黄某带离事故现场,抛弃在一偏僻地点1。5米深的沟内藏匿,不但自己不进行救助,而且完全排除了他人进行救助的可能性。其不作为已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质,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次,黄金龙、孙林岗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他们却将被害人搬离现场并藏匿,是“能为而不为”。再次,黄、孙两人的不作为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时间为当晚10时至12时,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当晚8时许,这说明肇事后被害人并未死亡,而是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如果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避免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故黄、孙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