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典限制责任能力故意杀人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典,男,30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5月7日被逮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夏,被告人李典与被害人续某合作发行武侠小说《失魂引》一书。该书发行后,续某按照约定将印刷发行费转到某印刷厂曲印刷厂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李典及其女友经营的长安新兴书社,李典家人将钱取出。但李典对此次与续某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续某怀恨在心。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典再次携带尖刀窜人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腹主动脉被扎断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典先后于1991年至1996年在河北省精神病防治院、解放军256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1996年5月20日,经过天泽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李典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典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8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典不服,以其患有严重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要求重新鉴定。
在二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鉴定小组对被告人李典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典故意杀死被害人续某,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罪应处死,但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典的定罪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
被告人李典,男,30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5月7日被逮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夏,被告人李典与被害人续某合作发行武侠小说《失魂引》一书。该书发行后,续某按照约定将印刷发行费转到某印刷厂曲印刷厂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李典及其女友经营的长安新兴书社,李典家人将钱取出。但李典对此次与续某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续某怀恨在心。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典再次携带尖刀窜人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腹主动脉被扎断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典先后于1991年至1996年在河北省精神病防治院、解放军256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1996年5月20日,经过天泽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李典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典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8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典不服,以其患有严重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要求重新鉴定。
在二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鉴定小组对被告人李典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典故意杀死被害人续某,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罪应处死,但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典的定罪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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