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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盛进、丁玉娥出售假币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但本案该如何定性?是定持有假币罪还是出售假币罪(未遂)?在二审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持有假币罪。其理由是:梁盛进、丁玉娥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主体;梁、丁二人在主观上均明知100 张100 元券的美元是假美元;在客观方面,梁盛进从吴新文手中拿100 张假美元回家后没有出售,如不是王建华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谎称找到了买主,丁玉娥不会携带假美元到石门县城去出售。丁、梁二入主要是违反货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币而不向货币管理部门报告,将假币上缴或销毁,反而继续将假币占有、藏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出售假币罪(未遂)。出售假币罪是指以任何途径、方法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把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价格卖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通常所说的持有即拥有。持有假币是指行为人对假币控制、支配和掌握,具体表现为对假币的占有、藏有、携带、保存、传递等,它可分为单纯性持有和非单纯性持有。单纯性持有实质上为一种推定性的持有,是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持有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的非法性时而在法律上推定的“持有行为”。为了不放纵犯罪,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的,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持有假币罪予以惩处。非单纯性持有是指在进行其他货币犯罪过程中对假币的持有。它不是一种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依其先行或后续行为的性质来确定。从立法上看,对非单纯性持有型犯罪的惩处力度要重于单纯性持有型犯罪。如不综合分析持有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的非法性,将非单纯性持有型犯罪作为单纯性持有型犯罪惩处,往往会造成重罪轻判,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本案中,梁、丁二人在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使假美元进入流通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丁、梁二人与刘楚焕、吴新文分别合谋将吴保管的吴、刘等人原购买的100 张假美元拿到石门来试一试,如有人购买,换到钱后给吴分成。梁盛进通过给吴新文出具借据将100张假美元拿回石门家中,因无买主一直存放至同年7 月20日。7 月21日,梁盛进之妻丁玉娥得知王建华已为其找到买主的消息后,携带假美元前往石门县城欲出售,并在前往县城途中征得了梁盛进的同意。梁、丁二人并不知道王建华是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而“引蛇出洞”,丁根据王建华的安排在等候买主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即从丁身上搜缴假美元100 张。不难看出,两被告人对100 张假美元的持有是非单纯性持有,不是一种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应依其先行或后续行为确定其行为的性质。从100 张假美元的来源看,梁盛进只向吴新文出具了拿假美元的借据,当时未给吴人民币或向其立下欠款字据,梁、吴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能定购买假币罪。梁将100 张假美元从株洲县携带至石门县,丁玉娥将100 张假美元从石门县三圣乡家中携带至石门县城,均是运输行为,但这些运输行为都是出售假币的先行行为。鉴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购买、运输和出售同一宗假币的,不因其购买假币后又运输、出售同一宗假币而重复计算其假币数额,即使对该行为人认定几个罪名,其法律后果也是一样的。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玉娥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出售假币罪(未遂),为保证罪名的同一性,对被告人梁盛进的行为也以定出售假币罪(未遂)为宜。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梁盛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玉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虽然出售假币罪的法定刑重于持有假币罪,但从梁、丁二人犯罪行为所处的牙巳罪形态看尚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改变定性后并不会加重对两被告人的处罚,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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