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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盗窃行为中使用暴力行为如何定性——转化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一、案情

  被告人:邹某,男,26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邹志某,男,29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199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1993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邹志某兄弟俩与本村村民徐国洪、章肖军、章军龙、章华昌、颜松丁共7人,分乘3辆手扶拖拉机去本乡邵里坞村运输砩石,因故未运成。归途路经本乡麻力畈村时,被告人邹志某见该村口公路旁堆有砩石,即示意停车,提出“不能空手开回去,这里的矿石运点出去”,得到被告人邹某等一行人的同意并即一同盗装砩石2??3吨,计价值184元。当被告人一伙将砩石运至本县杨家萤石矿地段时,被麻力畈村村民邹振尧、邹国平、邹飞荣等闻讯发现而追截拦阻。邹振尧等人要被告人一伙将所盗砩石运回。两被告人非但置之不理,竟用拳头、三角耙、木棒、拖拉机手摇柄等工具,对邹振尧、邹国平、邹飞荣进行殴打,致邹振尧颈部、腰部,邹国平头部、脚部多处损伤;邹飞荣鼻梁骨折。然后,被告人一伙强行运走砩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二、问题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刑事案件。根据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原第153条)的规定,对此应以抢劫罪论处。本案所引发的问题是,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三、研讨

  涉及抢劫的具体案件是复杂的,由于主客观诸方面的原因,实践中常常出现抢劫与盗窃、诈骗、抢夺相互转化的案件。对这种案件应如何定罪?应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抢劫罪?一般说来,应坚持这样一条原则:即应当按照行为人实行和完成非法占有财物时的主客观内容来定罪,

  而不能仅以预备行为的性质来定罪。即原则上只有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并以此为占有财物的手段的,才应定抢劫罪。

  一方面,如果行为人预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在着手实施前发现难以窃取、骗取或者夺取财物,遂临时改变犯意,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或者在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因自认为被人发觉、实际上被人发觉或者遇到反抗,自感原定的犯罪手段难以得逞,遂改用 侵犯人身的手段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其行为已具备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定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或者完成这些犯罪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适用刑法典第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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