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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盗窃行为中使用暴力行为如何定性——转化(12)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也存在因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抗拒逮捕”理解有误而定性不妥的情 况。例如轰动全国的安珂被害案的定性就值得推敲:1983年3月8日下午,盗窃犯王、周、赖、唐四人结伙在广州市某街上伺机行窃,唐犯单独窜进一百华商店伺机作案,其余三犯则窜至某小食店外,周某进店窃走了正在用餐的安珂的公文包,交给站在门口的王某。安珂的同伴何某发现,立即追赶并喝令王站住,王见状即把公文包弃于地上,何拾起公文包后继续追赶。待何追上时,王即拔出刀子向何刺去,被何用公文包挡开。此时,安珂也闻讯赶到要抓王,王、周、赖三人即围住安,王周二人用刀子猛刺安要害部位,赖则挥拳猛击安,唐也于此时赶到并用刀猛刺安背部,致安身中九刀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王、周、赖在周盗窃公文包后被何某发现追赶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触犯第15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继何某之后安珂接着追上要抓住王某时,四被告人围住安将其杀死,此时,四人的目的已不是因盗窃而拒捕,而是为脱逃而行凶杀人,触犯1979年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出于脱逃这一个犯罪目的,而以暴力拒捕,触犯了抢劫、杀人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论处。因而以故意杀人罪定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定罪。笔者认为,第一,为了“拒捕”与为了“脱逃”是一个意思,不能说为了脱逃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就不是拒捕,就不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而要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二,本案中何某先行追赶,安珂紧随捉拿,被追赶捉拿者也是相同的被告人,被告人为脱逃抓捕,当场先后对何某和安珂实施暴力,对这样一件连续发展而且在主客观内容上完全相同的犯罪案件,怎么能人为地区分为前段是抢劫,后段是杀人?这时,即使不是安珂追赶捉拿罪犯而是路人协助何某追赶捉拿罪犯,罪犯为脱逃而行凶伤害、杀害路人的,其行为性质也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何况安珂还是在场并立即追赶捉拿盗窃犯的物主!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杀害安珂的行为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定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第三,法院认为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是抢劫罪与杀人罪的牵连犯,并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看法和做法值得商榷。牵连犯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其中必然有两种犯罪行为,为拒捕而杀害追捕者却只有一种行为,因而不是牵连犯;至于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哪个是重罪,笔者已在上节说明因抢劫而杀人的抢劫罪比故意杀人罪更严重,因此即使属二罪牵连需从一重罪处断时,也不宜定为故意杀人罪。总之,在笔者看来,法院对“抗拒逮捕”不妥当的理解和对案情的分析不当,导致了该案定性的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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