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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2)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1.被告人石镜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在案扣押被告人石镜寰人民币4万元,其中31372元发还北京市第五中学,余款发还被告人石镜寰。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镜寰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石镜寰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将13万余元交给学校,应认定为自首,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交代另一笔3万余元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镜寰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将本单位管理的学生“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等理由,经审理查明,石镜寰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曾向本校领导承认从财务部门拿走一张支票,支取学生“讲义费”人民币13万余元,欲为初三年级学生购买“学生王子”,因供货方的货不够,始终未提货且货款暂放在供货方,故“学生王子”没有发给初三年级毕业生;后石镜寰按校长的要求将支取的该款退给了学校,但其隐瞒了支票已兑换现金并将该款据为己有的真实情况;此后,石镜寰让供货方作假证明以规避法律处罚;检察机关接到举报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法立案并传唤了石镜寰,石镜寰才交代了上述罪行;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还发现石镜寰侵吞学生“讲义费”人民币3万余元,经讯问,石镜寰供认该事实,按照有关规定,石镜寰不属于自首;一审法院考虑石镜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石镜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退赔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6月1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石镜寰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讲义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曾有不同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讲义费”是否属于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主张“讲义费”不属于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公共财物的概念等同于公共财产,故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就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上述规定中的前三项属于当然的公共财产,第四项则为拟定的公共财产,一般有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职权而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比如公安部门暂扣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人民团体根据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比如国有商业银行吸收的公民个人存款就属于此类情况。但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列述的主体却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应当认为该款规定未将“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纳入拟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故此类财物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北京市第五中学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该单位管理、使用属学生私人财产的“讲义费”,超出了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不属于公共财物,故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被告人石镜寰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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