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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犯罪中止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案情]

  1999年3、4月间,被害人王电力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周丰琴借款共计5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后周多次向其索要借款,王均推诿未还,周便雇请被告人张惠永帮忙杀害王电力,并答应事成之后付酬金5万元。然后张又转雇被告人王少杰、李少军杀害王电力,并答应事成之后支付酬金3万元。正当王少杰、李少军实施犯罪预备的过程中,王电力答应周先还款1万元所余欠款陆续返还。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丰琴给被告人张惠永打电话,称王电力已答应先还1万元,事情不要再干了。但张并未将周的旨意向王少杰、李少军传达。当晚王少杰、李少军以租车为名将王电力骗出,行驶途中二人合力将王电力杀死,并焚车后异地灭尸。事后张惠永向周丰琴索要佣金,周得知实情后便向张支付佣金3万元。

  [争议]

  此案在审理中,对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没有争议,但对雇佣者周丰琴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丰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中止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该规定看,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而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但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在本案中,被告人周丰琴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自动停止犯罪,符合第一种情形犯罪中止的特征。因被告人周丰琴与王少杰、李少军根本不认识,并无直接联系,故周丰琴只需将其中止犯罪的意思通知到张惠永就可视为尽到义务,至于张惠永并未通知王少杰、李少军,致使王、李二人杀死被害人王电力的结果,是超出周丰琴后来意识内容的结果,此与周丰琴假如亲自将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有质的不同,故被告人周丰琴的行为成立中止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丰琴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中止,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周丰琴并未有效地防止王电力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论是认定周丰琴的犯罪行为是未实行终了,或是实行终了,从其未能采取积极措施而有效地防止王电力死亡结果的发生来看,即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这也正是立法本意所在。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丰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不构成犯罪中止。

  本案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其中,周丰琴居于教唆犯的地位,其他被告人居于被教唆的实行犯的地位,他们之间尽管分工不同或者在犯罪过程的各个阶段上的作用不同,但目的是同一的和明确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均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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