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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行抢”行为的定罪处罚(3)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12.2001年3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宝月路十六小学门前路段,以上述方法抢走行人吴某连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摩托罗拉V988型手机1台?熂壑等嗣癖?2300元?牎?“端州通”流动市话机1台?熂壑等嗣癖?700元?犚约敖鸾渲?3只?熂壑等嗣癖?1700多元?牭任铩?

  13.2001年5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文明路胜记大排档前路段,抢走了行人王某尧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

  14.2001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柑园市场附近路段,抢走了行人杜某婵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10元、书籍3本等物。

  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黎金辉、李耀南作案后,将上述抢得的“端州通”及摩托罗拉、爱立信、诺基亚等牌子手机卖给了被告人邓鉴芳,所得赃款大部分供其吸毒和挥霍。

  被告人邓鉴芳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二、控辩意见

  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0月16日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黎金辉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邓鉴芳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邓鉴芳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黎金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抢劫性质,是抢夺。

  三、裁判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黎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永新参与抢劫2次,抢夺14次,抢夺价值人民币27700多元,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杏坤参与抢劫1次,抢夺10次,抢夺价值人民币17300多元,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李耀南参与抢劫1次,抢夺7次,抢夺价值人民币17400多元,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黎金辉参与抢劫1次,抢夺4次,抢夺价值人民币4400元,抢夺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均属多次抢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邓鉴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黎金辉、邓鉴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黎金辉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部分属于抢夺性质的辩解,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抢走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金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鉴芳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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