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连春、刘清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被告人:蒋连春,男,44岁,安徽省肖县人,原系江苏省徐州市青年服装厂厂长兼徐州市云龙区亚细亚酒家经理。1994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清海,男,29岁,广东省潮阳市人,原系江苏省徐州市港源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8月25日被逮捕。
1994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清海在回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探亲期间,得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获利,便用长途电话与被告人蒋连春联系,要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生意。蒋连春即以青年服装厂的名义从徐州市云龙区税务局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50份),携带此发票连同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财务专用章,匆忙赶到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两被告人商量后,由刘清海寻找到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吴亚六,按吴的要求由刘清海执笔,采取大头小尾、二次填写的方法,为广东省潮阳市胪溪时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累计虚开金额为10466060.2元,抵扣税额为1779230.2元。蒋连春按发票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提成,从中非法牟利26000元,用此款为本单位垫付了货款,单位帐上欠蒋连春26000元。案发时,两被告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税款。
被告人蒋连春从广播里听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行为,遂于1994年8月5日到其主管单位徐州市青年办事处党委投案自首,并检举了其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属于立功表现。
此外,被告人蒋连春还贪污本单位公款计18000元,收受他人贿赂价值2300元。
「审判」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蒋连春、刘清海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非法获利2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蒋连春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8000元,收受他人贿赂23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蒋连春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税款,非法获利的26000元仍挂在单位帐上,故对其投机倒把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2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清海,男,29岁,广东省潮阳市人,原系江苏省徐州市港源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8月25日被逮捕。
1994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清海在回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探亲期间,得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获利,便用长途电话与被告人蒋连春联系,要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生意。蒋连春即以青年服装厂的名义从徐州市云龙区税务局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50份),携带此发票连同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财务专用章,匆忙赶到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两被告人商量后,由刘清海寻找到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吴亚六,按吴的要求由刘清海执笔,采取大头小尾、二次填写的方法,为广东省潮阳市胪溪时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累计虚开金额为10466060.2元,抵扣税额为1779230.2元。蒋连春按发票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提成,从中非法牟利26000元,用此款为本单位垫付了货款,单位帐上欠蒋连春26000元。案发时,两被告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税款。
被告人蒋连春从广播里听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行为,遂于1994年8月5日到其主管单位徐州市青年办事处党委投案自首,并检举了其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属于立功表现。
此外,被告人蒋连春还贪污本单位公款计18000元,收受他人贿赂价值2300元。
「审判」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蒋连春、刘清海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非法获利2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蒋连春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8000元,收受他人贿赂23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蒋连春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税款,非法获利的26000元仍挂在单位帐上,故对其投机倒把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2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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