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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芳挪用公款、贪污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案情」

  被告人:周红芳,女,28岁,湖北省枝城市人,原系枝城市供销社农村生活资料公司城南综合经营部收款兼记帐员。1991年10月9日被逮捕。

  199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红芳利用其收款和记帐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收的四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6991.42元不存入银行而挪为己用。其中,周红芳和其丈夫黄建华与他人赌博输款9850元,用于还债和借给他人900元,个人花掉2240.92元,尚余4000.5元。

  1991年9月29日,周红芳因赌资纠纷与他人斗殴受伤,加之单位要清查其帐目,遂企图自杀。自杀前周将其挪用并保管的4000.5元交其丈夫黄建华转移到黄的姐姐家,嘱咐此款用于其女儿今后的生活费用。此后周自杀未遂,单位追查其赃款时,周与其丈夫均不交代存款的地方。此款后来由检察机关查获。

  案发后,周红芳尚能积极退赔,已将挪用的公款如数退清。

  「审判」

  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红芳犯挪用公款罪向枝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枝城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红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6991.42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1月22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周红芳不服,以其挪用公款没有超过三个月即已全部退还,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周红芳挪用公款9850元用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3140.92元用于还债、外借和个人花费,因挪用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挪用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不以犯罪论处;挪用公款4000.5元转移藏匿,用于其女儿今后的生活费,案发后拒不交代去向,属于直接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应按贪污罪处理。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2月17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枝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红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比较简单,但在处理上涉及以下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如何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情况:(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里指的是一般的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限制条件比较严,既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又有“未还”的限制,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较大”是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走私、投机倒把等)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此外,《决定》还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这里的“ 数额较大”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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