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贵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公司印章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案情」
被告人:任贵义(系聋哑人),男,29岁,江苏省赣榆县人,农民,家住赣榆县墩尚镇大潘村。1995年10月因伪造印章被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1998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9月初,被告人任贵义以收取150元人民币为条件,与他人一起共同为王井平伪造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9月10日17时许,当任贵义在北京市西直门外大街欲将伪造好的驾驶证交给王井平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任贵义身上及其在京的临时住处查获了其伪造的“中国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燕山分理处转讫(3)”、“北京华厦信息公司”、“大连保税区保源国际贸易商社”等印章4枚以及刻刀、圆规等作案工具。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贵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任贵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贵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正确,但指控任贵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任贵义系聋哑人犯罪;(3)被告人任贵义在伪造驾驶证的过程中作用一般;(4)被告人任贵义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贵义从轻处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任贵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公司印章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扰乱了社会治安,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贵义的辩护人所提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理由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贵义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贵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任贵义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对被告人任贵义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修订前的刑法对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统归为一个罪,即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系选择性罪名。该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修订后的刑法考虑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毕竟与国家机关的印章在性质功能、使用范围及效力上不同,故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从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中分离出来,并新增一款单独设立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案被告人任贵义既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又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且这两种行为都是在修订后的刑法生效以后实施的,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任贵义的行为构成两个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是由国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专门制作并颁发的、允许公民驾驶机动车的特别许可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任贵义采用伪造的方法非法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信誉,因而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如果任贵义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同时,又伪造了国家机关的印章,这两个行为只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只能定一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印章罪。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任贵义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同时,又伪造了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任贵义(系聋哑人),男,29岁,江苏省赣榆县人,农民,家住赣榆县墩尚镇大潘村。1995年10月因伪造印章被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1998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9月初,被告人任贵义以收取150元人民币为条件,与他人一起共同为王井平伪造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9月10日17时许,当任贵义在北京市西直门外大街欲将伪造好的驾驶证交给王井平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任贵义身上及其在京的临时住处查获了其伪造的“中国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燕山分理处转讫(3)”、“北京华厦信息公司”、“大连保税区保源国际贸易商社”等印章4枚以及刻刀、圆规等作案工具。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贵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任贵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贵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正确,但指控任贵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任贵义系聋哑人犯罪;(3)被告人任贵义在伪造驾驶证的过程中作用一般;(4)被告人任贵义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贵义从轻处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任贵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公司印章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扰乱了社会治安,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贵义的辩护人所提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理由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贵义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贵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任贵义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对被告人任贵义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修订前的刑法对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统归为一个罪,即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系选择性罪名。该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修订后的刑法考虑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毕竟与国家机关的印章在性质功能、使用范围及效力上不同,故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从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中分离出来,并新增一款单独设立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案被告人任贵义既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又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且这两种行为都是在修订后的刑法生效以后实施的,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任贵义的行为构成两个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是由国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专门制作并颁发的、允许公民驾驶机动车的特别许可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任贵义采用伪造的方法非法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信誉,因而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如果任贵义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同时,又伪造了国家机关的印章,这两个行为只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只能定一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印章罪。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任贵义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同时,又伪造了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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