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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世璋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2)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中海贸公司及宋世璋在代理进口货物时,采取虚假手段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中海贸公司及宋世璋所作的无罪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刑法在吸收《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的内容后增设的新罪名,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 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普通货物、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

  2.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是指偷逃应缴的进口税额或出口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即偷逃应缴税额如果在5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

  3.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4.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走私的故意,只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则不属于走私行为,应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虽然实践中行为人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润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但修订后的刑法无此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他人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构成走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30条的规定:“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本案被告人宋世璋在主观认识上对此存在错误,继而采取不法手段少交税款,实际上货物转口不需交纳税费,对国家也不产生税赋,也未给国家税赋造成损失,宋世璋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构成中“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的要求,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但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于其按一般贸易货物进口时交纳的税费,出口时亦无任何退税的规定。对此,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北京海关有关的证明材料亦有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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