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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衣武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危害铁路运输
www.110.com 2010-07-24 15:55

  「案情」

  被告人:胡衣武,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农民。

  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衣武在广东湛江火车站广场对面的地摊上,购买了弹簧刀200把、跳刀50把,准备带回贵港市出卖。当晚23时许,胡携带上述250把管制刀具,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车,19日凌晨1时许,在车上被乘警查获。 以上事实已为收缴的管制刀具和抓获案犯的笔录所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

  「审判」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衣武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大量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胡衣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于1992年3月13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判处被告人胡衣武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胡衣武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案件,各地时有发生。过去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类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199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后,各地铁路运输法院对这类案件都按照此项规定处理。但在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判刑的问题上意见分歧。 就本案而言,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铁路法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该条规定定罪量刑。对胡衣武的行为,应定私藏枪支弹药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私藏枪支弹药罪,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无论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与私藏枪支弹药罪显然不同。对胡衣武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依照刑法有关类推的规定来定罪判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胡衣武的行为,既不能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私藏枪支弹药罪,也不需要类推。应当依照铁路法的上述规定,定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后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与铁路法中对其他犯罪行为规定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比照”在这里是一种立法上的类推,其含义是在处罚上的援引,而不是在罪名上的援引。因此,对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只能比照刑法条文判处刑罚,不能依照刑法条文把这种行为也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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