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浩等抢劫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55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案发后提取的尼龙绳、手帕、电线等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永浩、李兵、王喜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浩、李兵、王喜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是主犯。梁永浩是犯罪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李兵、王喜和,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不构成立功,应依法惩处。李兵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王喜和系被梁永浩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李兵、王喜和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梁永浩判处死刑适当,但并处罚金不当。对李兵、王喜和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永浩死刑的部分。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兵、王喜和的量刑和对被告人梁永浩判处的附加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压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喜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对被告人梁永浩附加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叶晓颖
审判员:张先旭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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