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抢劫及罗利家盗窃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55
「案情」
被告人:秦建军,男,36岁,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农民,住信阳市师河港乡大田村嘴上组。1998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德明,男,30岁,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下岗工人,住信阳市朱氏胡同18号附7号。1998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洪基,男,34岁,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下岗工人,住信阳市友谊街5号楼1单元2楼。1998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利家,男,35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师河街74号。1998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罗利家共同计议到外地扒窃。1998年7月29日下午,四人从河南省信阳市乘车出发,次日上午到达江苏省南京市。随后,四人又乘上开往扬州的苏KB?7506号大客车。当该车行至距邗江县蒋王收费站五公里左右路段时,被告人张德明窃得乘客孙长龙放在行李架上的一只黑色拎包,交给被告人秦建军。秦取出包内18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罗利家。售票员陶春根发现上述情况后,迅速告知驾驶员丁泽兵。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见行为被售票员和驾驶员发觉,即要求下车,遭到丁泽兵拒绝。被告人秦建军即强行扳方向盘,被告人张德明则拉手制动刹,被告人李洪基持刀威胁丁泽兵,逼其停车。驾驶员丁泽兵与售票员陶春根竭力反抗,并将客车开至邗江县蒋王交警中队,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18000元赃款亦被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
「审判」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罗利家犯抢劫罪向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德明、罗利家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秦建军辩称,未扳方向盘,所实施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被告人李洪基辩称,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张德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德明是抢劫犯罪的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利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利家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系从犯,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且属犯罪中止,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邗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罗利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利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洪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邗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对被告人罗利家的定性不当。被告人秦建军、李洪基的辩解、被告人张德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罗利家的辩护人提出的罗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德明、罗利家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据此,该院对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洪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利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建军,男,36岁,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农民,住信阳市师河港乡大田村嘴上组。1998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德明,男,30岁,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下岗工人,住信阳市朱氏胡同18号附7号。1998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洪基,男,34岁,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下岗工人,住信阳市友谊街5号楼1单元2楼。1998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利家,男,35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师河街74号。1998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罗利家共同计议到外地扒窃。1998年7月29日下午,四人从河南省信阳市乘车出发,次日上午到达江苏省南京市。随后,四人又乘上开往扬州的苏KB?7506号大客车。当该车行至距邗江县蒋王收费站五公里左右路段时,被告人张德明窃得乘客孙长龙放在行李架上的一只黑色拎包,交给被告人秦建军。秦取出包内18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罗利家。售票员陶春根发现上述情况后,迅速告知驾驶员丁泽兵。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见行为被售票员和驾驶员发觉,即要求下车,遭到丁泽兵拒绝。被告人秦建军即强行扳方向盘,被告人张德明则拉手制动刹,被告人李洪基持刀威胁丁泽兵,逼其停车。驾驶员丁泽兵与售票员陶春根竭力反抗,并将客车开至邗江县蒋王交警中队,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18000元赃款亦被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
「审判」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罗利家犯抢劫罪向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德明、罗利家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秦建军辩称,未扳方向盘,所实施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被告人李洪基辩称,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张德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德明是抢劫犯罪的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利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利家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系从犯,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且属犯罪中止,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邗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罗利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利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洪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邗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对被告人罗利家的定性不当。被告人秦建军、李洪基的辩解、被告人张德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罗利家的辩护人提出的罗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德明、罗利家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据此,该院对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洪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利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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